北京市数字经济促进条例
(2022年11月25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数字基础设施
第三章 数据资源
第四章 数字产业化
第五章 产业数字化
第六章 智慧城市建设
第七章 数字经济安全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七条 市统计部门会同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完善数字经济统计测度和评价体系,开展数字经济评价,定期向社会公布主要统计结果、监测结果和综合评价指数。
第八条 本市为在京单位数字化发展做好服务,鼓励其利用自身优势参与本市数字经济建设;推进京津冀区域数字经济融合发展,在技术创新、基础设施建设、数据流动、推广应用、产业发展等方面深化合作。
第二章 数字基础设施
对主要使用财政资金形成的新技术基础设施,项目运营单位应当在保障安全规范的前提下,向社会提供开放共享服务。
第十四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数字基础设施建设可以采取政府投资、政企合作、特许经营等多种方式;符合条件的各类市场主体和社会资本,有权平等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
第三章 数据资源
本市公共机构依托数据交易机构开展数据服务和数据产品交易活动。
鼓励市场主体通过数据交易机构入场交易。
第四章 数字产业化
第二十八条 支持建设数字经济产业园区和创新基地,推动重点领域数字产业发展,推动数字产业向园区聚集,培育数字产业集群。
第二十九条 商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动数字贸易高质量发展,探索放宽数字经济新业态准入、建设数字口岸、国际信息产业和数字贸易港;支持发展跨境贸易、跨境物流和跨境支付,促进数字证书和电子签名国际互认,构建国际互联网数据专用通道、国际化数据信息专用通道和基于区块链等先进技术的应用支撑平台,推动数字贸易交付、结算便利化。
第五章 产业数字化
第三十五条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动农业农村基础设施数字化改造和信息网络基础设施建设,推进物联网、遥感监测、区块链、人工智能等技术的深度应用,提升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物流,以及乡村公共服务、乡村治理的数字化水平,促进数字乡村和智慧农业创新发展。
第三十六条 教育、文化和旅游、体育、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支持和规范在线教育、在线旅游、网络出版、融媒体、数字动漫等数字消费新模式;发展数字化文化消费新场景;加强未成年人网络保护;鼓励开发智慧博物馆、智慧体育场馆、智慧科技馆,提升数字生活品质。
第六章 智慧城市建设
第四十三条 政府投资新建、改建、扩建、运行维护的信息化项目,应当符合智慧城市发展规划,通过同级经济和信息化部门的技术评审,并实行项目规划、建设、验收、投入使用、运行维护、升级、绩效评价等流程管理。不符合流程管理要求的,不予立项或者安排资金,具体办法由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为公共机构提供信息化项目开发建设服务的单位,应当依法依约移交软件源代码、数据和相关控制措施,保证项目质量并履行不少于两年保修期义务,不得擅自留存、使用、泄露或者向他人提供公共数据。
第七章 数字经济安全
第四十九条 平台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平台管理制度规则;不得利用数据、算法、流量、市场、资本优势,排除或者限制其他平台和应用独立运行,不得损害中小企业合法权益,不得对消费者实施不公平的差别待遇和选择限制。
发展改革、市场监管、网信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平台经济治理规则和监管方式,依法查处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保障平台从业人员、中小企业和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五十六条 鼓励拓展数字经济领域国际合作,支持参与制定国际规则、标准和协议,搭建国际会展、论坛、商贸、赛事、培训等合作平台,在数据跨境流动、数字服务市场开放、数字产品安全认证等领域实现互惠互利、合作共赢。
第五十七条 鼓励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结合实际情况,在法治框架内积极探索数字经济促进措施;对探索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予以免除或者从轻、减轻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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